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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银××雅××行为与被告蒋某某、葛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章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蒋某某、葛某某、叶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以购材料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7.965‰,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第1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归还了本金0.40元,于同年9月2日、12月24日各归还了本金5000元、40元。剩余本金及2011年3月20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4959.60元及利息34517.50元(截止2012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4.760002‰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日为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蒋某某、葛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章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六被告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2-6被告为第1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某告贷款的事实;5.还贷回单2份,证明第1被告还贷情况;6.利息清单1份,证明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我于2009年8月29日向某告因购买奥吉斯电热水器材料借款15万元事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情况也属实。其余款项尽量在2012年12月底归还。

第2、3、5被告答辩称:同意第1被告的答辩意见。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付某某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1、2被告,第3、4被告,第5、6被告均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蒋某某在第2-6被告担保下,以购材料为由向某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某某向某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第2-6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第1被告陆续归还本金5040.4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2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59.60元、利息34517.50元,合计人民币17947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第2-6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第2-6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借款本金144959.60元、利息34517.50元(已计至2011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79477.10元。

二、被告葛**、叶某某、郑某某、章某某、付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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