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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邵某某、徐*、沈某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徐*、沈某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以购煤为由向原金某区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贷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1.205‰,借款期至2009年6月20日,并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沈某某、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贷款人催要,四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重新签字确认。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共欠本金49999.76元,利息39327.3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999.76元,支付利息39327.31元(已算至2012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075‰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徐*、沈某某、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金某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金某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沈某某、徐*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

5.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0.24元并支付利息7016.35元,尚欠本金49999.76元,利息39327.31元的事实。

6.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一份及浙江××村合××琊××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于2009年4月16日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徐*、沈某某、徐*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庭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24日,原金某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金某某(琅*)保借字第901112008000876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琅*信用社)向借款人(邵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沈某某、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琅*信用社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2009年6月15日、6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669.52元、3628.73元、1718.10元,2009年6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0.24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字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邵某某共欠本金49999.76元,利息39327.31元。

另查明,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

本院认为:原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徐*、沈某某、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徐*、沈某某、徐*为被告邵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邵某某未依约还款,三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经原告主张权利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市区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其权利义务理应由本案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享有和承担。被告邵某某、徐*、沈某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49999.7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为39327.3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6.8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沈某某、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沈某某、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款汇入户名:金某**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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