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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包某某、李*、刘*、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李*、刘*、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被告包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浙江××村合××琊××行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965‰,期限于2011年8月11日到期,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上贷款由李*、刘*、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在2011年8月30日归还本金651.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请:⒈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348.88元及利息18178.6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息11.9475‰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⒉要求被告李*、刘*、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包某某与李*、刘*与范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⒋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事实;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⒍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51.12元的事实;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4份,证明被告包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事实;⒏利息测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包某某欠息18178.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李*、刘*、范某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8月12日,被告包某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浙江××村合××琊××行向借款人包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李*、刘*、范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51.12元,利息也只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刘*、范某某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刘*、范某某自愿为被告包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199348.88元并支付利息18178.68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刘*、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被告李*、刘*、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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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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