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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被告吴*、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丰志源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被告吴*于2010年1月15日以购买柴油及支付修理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前身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7.965‰,借期到2011年1月11日止,由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741.34元及利息13830.2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归还贷款本金126741.34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13830.2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蒋*分理处升格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是原告前身的事实;

3、六被告《居*身份证》,吴*与郑某某、吴*与周某某和吴*与杜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六被告为三对夫妻的事实;

4、《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六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于2010年1月15日以购买柴油及支付修理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吴*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月利率7.965‰(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未有代偿。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741.34元、利息13830.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吴*、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蒋*分理处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741.34元,支付利息13830.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吴*、周某某、吴*和杜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2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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