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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金**瓷有限公司、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浙江××村合××琊××行)贷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205‰计息,款于2009年5月5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由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贷款利息61204.8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293.92元。现请求判令:⒈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293.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8075‰计算至还清日止);⒉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⒊借款申请书(对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的事实。

⒋《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被告金**瓷有限公司、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⒌保证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为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⒍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向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的事实。

⒎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1204.86元的事实。

⒏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219293.92元的事实。

⒐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9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次日,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贷款人)向金华市**有限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为上述债务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8年5月10日,原金*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整。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9月29日、200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4716.64元、10354.80元、46133.42元,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七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承诺尽快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承诺督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并尽快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293.92元。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浙江××村合××琊××行。

本院认为,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与被告金**瓷有限公司、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为被告金**瓷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卢某某亦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金**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之责,七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系由原金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293.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瓷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徐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孔某某、申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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