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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被告钱**、杨**、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松柳*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杨**、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被告钱**于2010年3月31日以购买手机配件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借期到2012年3月5日止;由杨**、陈*、陈*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01.88元。

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8日止的利息8101.8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陈*、陈*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身份证》、陈*的《户口薄》和杨**与钱**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钱**向浙江**××行申请贷款及被告杨**、陈*、陈*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浙江××村合××行向被告钱**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

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钱**于2010年3月31日以购买手机配件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申请贷款,双方签定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行向被告钱**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5日止,月利率7.3455‰(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陈*、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钱**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101.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钱**、杨**、陈*、陈*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村合××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钱**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陈*、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杨**、陈*、陈*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8101.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的月利率11.01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杨**、陈*、陈*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陈*、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杨**、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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