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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浙江村合雅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以下简称成泰银××雅××行)为与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理,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雅××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银××雅××行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方*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7.965‰,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归还,由朱某某、周某某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在原告起诉后,方*的姐姐于2011年11月27日替其归还过利息2990.8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89.20元,合计33089.20元(已计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现变更为: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8.34元,合计30098.34元(已计至2011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2.被告方*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3.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被1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2和被3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2和被3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利息测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数额;4.还贷(息)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9日,被告方*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成泰银××雅××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3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1日;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7.965‰;4.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2.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共计17条条款。并已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由朱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利息2990.86元,尚欠款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方*共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8.34元,合计人民币3009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方*与被告朱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银××雅××行与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方*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应对被告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朱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8.34元(已算至2011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30098.34元。

二、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方*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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