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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傅某某、刘某某、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原告贷款26.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傅某某以其购买的浙G75995号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致**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傅某某发放了贷款26.9万元,被告傅某某归还了18期借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傅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879.67元,利息1384.74元,罚息945.20元(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合计84209.61元;3、原告对被告傅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75995奥迪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5、由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傅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傅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致**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傅某某和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刘某某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中**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抵押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75955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7、“零售贷款逾期动态监控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的事实;8、《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致**司”为被告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全款收妥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购买浙G75955奥迪牌小型汽车并支付购车款的事实;10、《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2日,被告傅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9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1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某某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1个浮动周期后,按合同约定作出相应的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致**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等。同日,被告“致**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致**司”自愿为傅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傅某某自愿以贷款所购汽车(车牌号为浙G75995号奥迪小型汽车1辆)为其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按约向被告傅某某交付借款26.9万元,后被告傅某某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傅某某尚欠借款81879.67元,利息1384.74元,罚息94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傅某某与刘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其第5项某请自愿变更为:由被告“致**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6.9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75995号奥迪小型汽车1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致**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州支行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81879.67元,并支付利息1384.74元、罚息945.20元(均已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州支行对被告傅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75995号奥迪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的债务中,在第三款中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傅某某、刘某某、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某某、刘某某、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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