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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经贸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906200700017842),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花园××房、××房、××房、××房、××号房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1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第一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3××××42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日,借款利率8.964%。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合计1189220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工商变更资料、第一、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债权发生及贷款由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房屋他向权某复印件各五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具体情况。

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称,有这个公司我是不知道的。银行贷款签字时候我在医院开刀,字是否签过记不清楚了,好像有个人到肿瘤医院来过的,但是我身体很虚弱,我也不清楚。我是中**司的门卫。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恒经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字不是他自己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诉请具有关联性。被告楼某某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约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并对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花园××房、××房、××房、××房、××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9220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丽都花园2幢1层1号房(金市国用(2005)第7-31394号,金**某婺字第00136504号)、2号房(金市国用(2005)第7-31381号,金**某婺字第00136503号)、3号房(金市国用(2005)第7-31383号,金**某婺字第00136506号)、4号房(金市国用(2005)第7-31382号,金**某婺字第00136505号)、5号房(金市国用(2005)第7-31450号,金**某婺字第00136510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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