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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蒋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中国**××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月利率为4.86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傅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贷款划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行,账户名为章某某,账号为451813001880630911;还贷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傅某某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等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划至《借款合同》约定的章某某账户,但该笔贷款逾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30.9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8月10日为11425.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700元,合计17245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某某承担;3.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傅**、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为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权某义务的约定;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所产生的并约定由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及权某义务的约定;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6.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8月10日的欠款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傅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装修,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傅某某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傅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1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49330.9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归还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本金149330.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8月10日为11425.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700元,合计172456.28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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