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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义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家具公司)、义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孟某某、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进出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以张**擅自以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审查,张**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张**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交**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意××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长**公司、被告通××公司、被告孟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8015164、08015163、08015162),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具公司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根据被告意**具公司申请,原告与意**具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08012318)。约定原告为意**具公司开立600万元的承总汇票。合同对承兑手续费、违约、扣划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意**具公司以3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并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编号08017114)。当日,原告开立了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的承兑汇票13笔,期限均为6个月,敞口额度为300万元。

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意**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8011139),约定意**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月利率按7.47‰。合同对结息方式、贷款的提前到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合同将上述借款700万元划转至意**具公司账户。

自2008年12月21日起,意**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欠款。也未将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的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造成了原告垫付票款。

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意**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判令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通**公司于2010年8月代意**具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欠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09年2月19日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破字第l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9)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孟某某、汪某某撤回对被告意**具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被告意××进出口公司、孟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若金**法院准许撤回对意**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公司及孟某某愿为意**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鉴于意**具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意**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791.80元并支付利息2018070.12元(贷款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被告长**公司、被告通××公司、被告孟某某、被告意××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交**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意**具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2.银行承兑汇票13份(共计6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开立承兑汇票义务。

3.存单质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意**具公司以质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4.定期存款存单1份(300万元),用以证明质押成立。

5.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意**具公司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6.借款凭证1份(7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长**公司为意**具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8.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通**公司为意**具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孟某某为意**具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0.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的事实。

11.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通**公司代偿500万元的事实。

12.(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撤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13.(2009)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金**法院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事实。

14.撤回破产申请书1份、担保函2份,用以证明意××进出口公司、孟某某为意**具公司所有债务提供担保事实。

15.服务费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16.股东会决议、核保书各1份,用以证明长**公司、通**公司就担保一事进行过股东会决议,并且同意为被告意××家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17.意××家具公司贷款还款利息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96万元的计算方法。

18.银行还款凭证27张,用以说明原告诉请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数据来源。

19.意**具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验资报告、金华新**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意**具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意**具公司发放贷款时已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了一系列合法合规的审查。

20.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从意××家具公司欠息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情况(包括破产期间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

21.2008年7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意××家具公司发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品种时,不仅审查了贷款所需的资料,而且要求意××家具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说明存在真实交易,原告对交易背景进行了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情况无异议,但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事前串通,骗取担保,担保无效,故其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会计财务记帐凭证15页,用以证明债务人改变借款使用用途。

2.审计报告1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向被告长**公司作虚假陈述,导致长**公司作出意思不真实的担保表示。

3.谈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4.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意债务人制作不实财务资料。

5.意**具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用以证明债务人向原告申请700万元借款时已发生亏损。

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原告疏于履行监管的义务。

以上证据用于某某原告授意债务人提供不实的债务资料,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通**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长**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及开立承兑汇票,通**公司在2010年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中的500万元,开立承兑汇票其中300万元存在质押,剩余的本金并非是4965791.8元,而应是剩余的500万元本金减去质押承担的利息,故本金应是4943300元。3、原告起诉状称2009年2月19日,意**具公司已向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受理了该案,根据破产法,从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开始,所有付利息的案件应停止计息,原告的债权应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停止计息,故对原告起诉的200余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通**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及长**公司的承诺书各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本票1份,用以证明:通**公司代意××家具公司归还了500万元;该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中的500万元。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13份。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公司、通**公司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13份没有交易基础。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公司、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且合同是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有无履行,如进行了真实的交易,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该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也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开具了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审查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8015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书。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公司、通**公司有异议,认为长**公司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80151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书,被告通**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具公司借款时经营状况恶劣,是以虚假的资产状况让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通**公司对担保存在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举证目的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长**公司、通**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已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核保书,原告已对长**公司、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了审查,原告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双方因此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说明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供的意**具公司贷款还款利息说明、银行还款凭证27张。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公司、通**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说明内容不清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是有破产的事实,在该期间内不应计息。除对通**公司代偿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对原告自行扣除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通**公司还认为,82391元是扣划(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案件的诉讼费,对该扣划不予认可,裁定书明确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故该82391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通**公司拿出500万元是为意**具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不是归还承兑汇票,对扣划利息81916元不予认可,通**公司代偿的是本金,没有代偿利息,故该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通**公司代偿的500万元相关,由于当事人没有对代偿款500万元清偿债务的顺序进行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清偿,破产期间的债权利息应当停止计算,双方没有对(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案件的诉讼费82391元如何某担进行约定,原告将该笔诉讼费从500万元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提供的意**具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验资报告、金华新**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意**具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意**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公司、通**公司对意**具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验资报告无异议,对金华新**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意**具公司进入破产由法院委托纵横联合审计事务所审计,该审计委托的内容与意**具公司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审计内容不相符,说明意**具公司提供银行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可以反映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产负债、还款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既然意**具公司有贷款卡,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必须按照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第3章的规定,到银行信贷风险系统进行查询,原告明知意**具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却放弃了对贷款卡的查询,且孟某某在笔录中也明确,这样做是为了银行的要求。如果原告认为对贷款卡进行了审查,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意**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原告也不可能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而确定原告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5.关于被告长**公司提供的会计财务记帐凭证、审计报告、谈话记录、短期借款申请书、意**具公司资产负债表、情况说明。原告对会计财务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700万元发放贷款的义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意**具公司支付了700万款项,摘要是“采购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帅达毛**司当日将700万元划转到被告意**具公司帐户,不清楚哪个在前,至少说明款项是当天来当天去,即便是借款,该700万元也是还款的性质,故不能证明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对由破产清算组委托的审计事实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债务人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审计报告第1页审计调整金额均有上千万元,说明被告意**具公司的记帐是不符合规范的,况且该审计报告是根据意**具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的,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有疑问,故原告对审计报告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长**公司的证明目的。谈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意**具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该材料反映的是破产清算组发现记帐有出入,孟某某的说法是针对所有银行的,并不是仅针对原告,不能得出原告授意意**具公司迎合贷款条件,且该证据仅是孟某某的个人陈述,是孤证,故不能得出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对短期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是孟某某申请贷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其相应的数据与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有孟某某本人签名及公司盖章,故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授意债务人制作不实的资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意**具公司资产负债表没有事实依据。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是否归还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意**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认为是否存在授意由法院裁定,原告没有授意,但有无和财务说不清楚,什么条件不符合退回来是经常发生的,原告与财务经营沟通是存在的;报表送到银行,银行说哪些地方不符合,这些调整是存在的;700万元是意**具公司先给帅达毛*,还是帅达毛*先给意**具公司记不清楚了。当时贷款并不是意**具公司主动找银行的,虽然前期是亏损的,但当时经营状况还是正常的。询问笔录是事实的。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意**具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反映了意**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借款使用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意**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对意**具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6.关于被告通**公司提供的原告及长**公司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收条、本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是广泛的概念,贷款包括借款及承兑汇票,500万元应先归还先到期的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被告**具公司、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对证据不清楚,归还500万元也不清楚。被告长**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公司为被告**具公司代偿了500万元,但原、被告并未对该500万元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偿。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验资报告、金华新**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2008年7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等资料,由被告**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由被**×公司、通**公司、孟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公司、通**公司、孟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意**具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借款合同。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5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具公司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长**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和授信业务核保书。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51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具公司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与08015164号合同相同。被告通**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和授信业务核保书。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5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为原告与被告**具公司在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与08015164号合同相同。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2318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意**具公司开立的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意**具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意**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意**具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意**具公司授权,未足额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意**具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7114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因原告与意**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012318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保障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意**具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质权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意**具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经存款行确认的存单移交原告。意**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原告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当日,意**具公司存入原告6个月的定期存款300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9日,到期利息为56700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定期存单质押手续。

2008年7月9日,原告根据编号为0801231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为意**具公司开具了号码自07813197号至0781320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13份,出票金额总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1月9日,收款人均为意××进出口公司。

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8011139的借款合同,约定意××家具公司向原告贷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47‰,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意××家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意××家具公司拟申请破产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意××家具公司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意××家具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意××家具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700万元。

2009年1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意**具公司没有将票款足额交给原告,原告为意**具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600万元。原告根据2008年7月9日存单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了意**具公司存单质押的300万元及利息56700元用于归还承兑汇票垫款。2009年2月19日,金华**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意**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0年11月16日,孟某某、汪某某向金华**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意**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由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意**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华市金区东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裁定:准许孟某某、汪某某撤回对意**具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原告曾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意**具公司、长**公司、通**公司、孟某某,案号为(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2009年4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了意**具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41815.25元用于归还承兑汇票垫款。2010年10月20日,通**公司代意**具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金甲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算至意**具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09年2月19日),意**具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为60337.65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为131976.13元、复利为1219.39元。

本院认为,意**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向原告提供了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原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为意**具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700万元交付给意**具公司,意**具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于2009年1月9日到期,但意**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意**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存款300万元及利息56700元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无不当。扣除该款项后,意**具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为2943300元。由于金华**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受理了意**具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算至2009年2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意**具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为60337.65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意**具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41815.25元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故此时意**具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2801484.75元、垫款利息为60337.65元。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9日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及破产法的规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2月19日视为到期,故算至2009年2月19日,意**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利息为131976.13元、复利为1219.39元。2010年10月20日,通**公司为意**具公司向原告代偿了500万元,但双方没有对该500万元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原告将该500万元先用于清偿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无不当,扣除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合计2861822.4元后,剩余款项213817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用于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故意**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61822.4元、利息为131976.13元、复利为1219.39元。2011年6月20日,金华**民法院裁定准许孟某某、汪某某撤回对意**具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意**具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自此时起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和复利。由于意**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按约应由意**具公司负担。通**公司、长**公司均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和授信业务核保书,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双方据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通**公司、长**公司、孟某某为意**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按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孟某某、意××进出口公司自愿为意**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长**公司、通**公司答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交**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86182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1976.13元、复利1219.39元(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交**限公司××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义**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孟某某、金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87元,由原告交**限公司××行负担1728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43405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孟某某、金华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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