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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9月3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由夏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09年12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43.67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8.12元,2010年3月18日归还本金300元,尚欠本金9638.21元未归还,后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行贷款本金9638.21元整,归还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利息1957.33元,共计11595.54元(本笔贷款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要求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浙**监局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某、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信用借款知晓声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贷款10000元及由被告夏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

6、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957.3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日,原告(贷款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8.37‰,若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接受贷款人的检查监督,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承诺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等内容。被告夏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信用借款知晓声明》,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元划入被告王某某开设的帐户。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归还了借款361.79元,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于2009年3月10日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业法人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身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9638.21元及支付利息1957.33元(已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某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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