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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金华市**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为购买丰田小型汽车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在人**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计收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被告胡某某以所购车辆抵押,被告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自2011年7月15日,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现已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已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止)、代理费6400元;原告对浙G5798Q丰田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华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零售贷款逾期动态监控表、全款收妥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某某以浙G5798Q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向借款17.2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2月3日-2012年2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每满1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1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于每月15日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胡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自2011年7月15日,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现已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系共同还款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胡某某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胡某某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已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另行按双方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州支行律师代理费6400元。

四、原告中国**××州支行对浙G5798Q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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