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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招商**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为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夫妻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215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9999579540000130号《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授信、抵押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随借随还”业务,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开通自助借款及提前还款功能。2010年8月17日被告蔡某某根据《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并支取了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蔡某某妻子,其在《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都有签名,是共同还款人。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蔡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43.60元(已计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计至2011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合计163843.60元;2.判令原告在上××及××费等××现债权费××内对被告蔡某某、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西室房产(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38952号、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蔡某某、赵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38952号房产证、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70号土地证、东**某他字第22049号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信抵押及相关约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开通个人贷款“随借随还”业务以及该业务的相关约定;

5.招商银行业务信息单截屏、客户逾期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已提取借款15万元,以及逾期应还的本息数额;

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蔡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7日,原告招行金华分行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签订编号为079999579540000130号《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215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07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授信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并经原告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对每笔借款另行签署各具体合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被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事实认定及处理等作了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用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办事处××西室的房屋(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38952号、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70号)为上述《个人循环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借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债务、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07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出具了东**某他字第2204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08年6月30日,被告蔡某某填写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要求原告开通自助借款、自助提前还款两项功能。同日,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1份,约定,该协议书为编号079999579540000130号《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的附件,原告为被告开通自助借款、自助提前还款两项功能,这两项功能开通后,被告可通过原告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与提前偿还借款;被告通过自助设备办理借款业务,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原告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自助设备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被告借款的有效依据,被告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的,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原告自助设备记录为依据等。

2010年8月17日,被告蔡某某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向原告申请并支取了借款150000元,借期11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年利率5.841%,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76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之后,被告按月结清了2011年5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截止201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付利息184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蔡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完成其义务。被告蔡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8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43.6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蔡某某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负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招**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43.60元(已计利息截止2011年8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赵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三、原告招**限公司××行对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东阳市××办事处××西室的房屋(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38952号、东阳市国用(2004)字第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158元(已减半收取,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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