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浦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2009年11月16日,被告彭某某为购买福田汽车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被告彭某某以所购车辆抵押,并由被告朱某某和浦江××**有限公司担保。当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7月26日,共欠借款本息6604.80元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6454.39元、利息150.41元(已计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止)、代理费250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和浦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浙G6786J福田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8日,被告彭某某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彭某某以浙G6786J福田小型客车抵押向借款7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6月18日-2011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每满1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1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于每月15日按月结息和付息等。被告朱某某、浦江××**有限公司(原浦江新**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彭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彭某某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54.3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彭某某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彭某某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浦江××**有限公司自愿为彭某某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还本付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本案债务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6454.39元,利息150.41元(已计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双方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华婺城支行对浙G6786J福田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某某、浦江××**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