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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东某某)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792),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以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设定最高额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47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8.964%。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2.4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2.4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189222.41元;2.原告对第二被告坐落于金华市××路××(房××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185855号)、长宁路48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176174号)、桃花路518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24899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农某某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工商变更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给第一被告100万元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债权发生期及贷款由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6.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9.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10.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中**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通**司于2008年5月5日与原告农某某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3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通**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通**司已支付2008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被告中**产公司与原告农某某东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农某某东某某与通**司形成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为通**司自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另查明,中**银行金华市金*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更名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9222.4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公司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约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并对被告中港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东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9222.41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738号丽都某园(土地证号为金市国有(2005)第7-34363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185855号)、长宁路48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有(2005)第5-34230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176174号)、桃花路518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有(2006)第1-93031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24899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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