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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朱**、张**、钟**、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钟**、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被告朱**于2010年10月12日以开饭店为由向浙江××村合××琊××行贷款25000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至2011年10月11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钟**、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2012年4月26日止,被告共欠本金25000元,利息4164.5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64.51元(已算至2012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475‰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张**、钟**、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张**、钟**、戴**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

被告张**、钟**、戴**均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12日,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与被告朱**、张**、钟**、戴**签订了金成某某(琅*)保借字第901112010001361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朱**)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钟**、戴**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截止至2012年4月26日共拖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64.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与被告朱**、张**、钟**、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张**、钟**、戴**为被告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村合××琊××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未依约还款,三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钟**、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为4164.5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钟**、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钟**、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入户名:金华**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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