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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搞养殖的个体户。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养猪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6.903%。2010年7月23日,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既是担保人也是共同还款人,承担的责任应与被告王某某相同。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8.9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18.9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作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人清楚其签字所应承担的责任;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

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声明愿意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欠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10日本息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为王某某向银行贷款作担保事实,但无经济能力替其还款。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该到庭,即使没有能力还款也应给担保人一个承诺。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既然为王某某向银行贷款签过字,就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当月23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N0:33××××024),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内(卡号××);借款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为10.3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合同指定的上述被告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

同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又各自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对借款人王某某与农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N0:33××××024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某、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8月10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8.9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既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承担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18.90元(已计利息截止2011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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