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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被告胡*、滕*和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丰志源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被告胡*于2009年9月29日以生产砖瓦缺少成本资金为由,向原告前身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6.195‰,借期到2010年9月21日止,由滕*提供房产和土地使用抵押,滕*同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2455.7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72455.7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滕*对上述债权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3、滕*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蒋*分理处升格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是原告前身的事实;

3、三被告《居*身份证》,胡*和滕*和滕*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和《金房他证(婺)字第00176849号》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滕*以房产及土地使用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滕*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于2009年9月29日以生产砖瓦缺少成本资金为由,向原告(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月利率6.195‰(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滕*以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蒋某镇开化村,证号金某某证金婺字第00144205号房产和婺城国用(2001)字第8-11号国有出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还款,财产抵押担保人未予清偿,保证人也未代偿。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7245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胡*、滕*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滕*作为借款人的家属,以担保函的形式,自愿承诺为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不予反对。原告浙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滕*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滕*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汤某支某蒋*分理处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整,支付利息72455.70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9.2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对被告胡*不能还款部分,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对被告滕*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滕*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三、被告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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