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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中国**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诸*某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诸*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婺字27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签发汇票3张,金额合计1600万元;被**×公司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被**×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如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被**×公司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由被告诸*某某、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婺字245A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245号)。2011年6月12日,被**×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华**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3536382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诸*某某、王*和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婺字2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华**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之后,被**×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签发票面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但汇票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垫款800万元。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尚欠票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68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垫款800万元及垫款利息768000元(已计至2012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8000元;原告对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由中国银行**市婺州支行名称变更而来的事实。

2.2011年6月2日、6月18日购销合同各1份、2011年7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以购销合同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1600万元。

3.编号2011年婺字27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卡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签发承兑人为原告的汇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1600万元和权某义务的约定。

4.编号2011年抵字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10份、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以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5.编号2011年婺字245A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诸*某某、王*共同为被告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以及权某义务的约定。

6.2012年1月6日银行存兑汇票到期扣款通知单3份,用以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导致发生原告垫款800万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某158000元。

8.欠款清单3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欠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6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诸*某某、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市婺州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华**公司曾向原告交纳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公司未支付承兑汇票款1600万元,原告在扣除该800万元保证金后,为被**×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款800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华**公司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为被告华**公司开具了三份票面额合计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华**公司未按约偿付全部承兑汇票款,造成原告为被告华**公司垫付了800万元承兑款,被告华**公司应按约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垫款利息。被告华**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存在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8000元,按约应由被告华**公司负担。被告华**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某某、王*为被告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城支行承兑汇票垫款800万元及垫款利息768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城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0元;

三、原告中国**××城支行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权证婺字第00256422、00256423、00256424、00256425、00256426、00256427、00256428、00256429、00256430、00256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9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193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诸*某某、王*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27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诸*某某、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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