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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并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同时签订《购车抵押合同》1份,以浙G×××××长城牌汽车作抵押。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所签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累计金额:12535.7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8月6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浙G×××××号长城牌汽车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居*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购车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某某以其所有的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4、《农某金华婺城支行车贷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2535.7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0月17日,被告江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25%,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作相应上调;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1份,被告江某某自愿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童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承诺同意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10469.72元及利息2066.0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自行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469.72元,并支付至2012年8月6日止的利息2066.0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对被告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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