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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邵**、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余军、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邵**因采购钢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49512.18元。请求判令:1、被告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12.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的事实。

5、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邵**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9512.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请求分期归还。

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邵**无异议,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淑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被告邵**因采购钢材所需向浙江金华**罗埠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同日,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向邵**(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王**、胡**、王**、王**、邵**、王**、洪**(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2月28日,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邵**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9512.18元。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邵**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12.18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胡**、王**、王**、邵**、王**、洪**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邵**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王**、胡**、王**、王**、邵**、王**、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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