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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戴**、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诉被告戴德南、陈**、戴**、金**、吴**和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松柳*任审判,书记员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诉称:被告戴*南于2011年4月29日以到金华市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月利率9.990833‰,借期到2012年4月20日止,由陈**、戴*庆、金**、吴**和陈**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8486.0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戴*南归还贷款本金及截止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戴*庆、金**、吴**和陈**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戴**向原告借款,其他五被告为戴**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和原告履行了付款180000元义务的事实;

4、贷款利息查询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戴*南尚欠利息18486.0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六被告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戴*南于2011年4月29日以到金华市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戴*南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990833‰(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戴*庆、金**、吴**和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8486.04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被告戴**、陈**、戴**、金**、吴**和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戴**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戴**、金**、吴**和陈**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如保证人按约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18486.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98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戴**、金**、吴**和陈**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戴**、金**、吴**和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

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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