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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龚*、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龚*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被告龚*向原告前身中国农某某行金**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浙江日**限公司销售的奇瑞小轿车一辆,为此,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47%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还等额本息,以及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等,被告郑某某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0月23日,被告龚*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以其购买的浙G×××××奇瑞小轿车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870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龚*放了贷款6万元,但被告龚*未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到期本息24732.4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龚*归还借款本息24732.48元(其中,本金21152.46元,利息3580.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对被告龚*所有的浙G×××××奇瑞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购车合同、个人购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购车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机动车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还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浙G×××××奇瑞小轿车做抵押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龚*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被告龚乙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龚*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47%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额本息。当天,被告郑某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对龚*在原告单位的贷款购买奇瑞汽车一辆的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对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购买浙G×××××奇瑞小轿车后,以其汽车做抵押,并约定抵押价值为87000元,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龚*放了贷款6万元,但被告龚*除支付了几期本息后,余款均未按约支付。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龚*共欠原告本金21152.46元,利息3580.02元,共计本息24732.48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龚*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龚*、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某某已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也系被告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龚*、郑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龚*以购买的浙G×××××奇瑞小轿车为借款设定抵押,故原告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52.46元,利息3580.0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4732.48元。

二、中国农业**××城支行对被告龚*所有的汽车牌照为浙G×××××的奇瑞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元,由被告龚*、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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