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浙**×司、浙江×**有限公司、黄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8日,第一被告金华×**限公司向原告金华××江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合计3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为201099030借00991号、201099030借01096号、201099030借01132号,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8月3日。上述贷款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由于目前第一被告经营情况恶化,生产经营基本停止,从2011年1月21日起已累计欠息达3个月,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80722.92元(时间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3.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4.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5.2010年8月1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6.2010年11月1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7.2010年12月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
8.2010年8月10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9.2010年11月1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10.2010年12月8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11.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12.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13.借款保证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各四份,用以证明担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不过诉讼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华×**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黄某某、李**均未作答辩。
以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乙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8日,被告金华×**限公司向原告金华××江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150万元、130万元(合计3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为201099030借00991号、201099030借01096号、201099030借01132号,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8月3日,利息分别约定为月利率5.31‰、6.48667‰、年利率7.784%,调整方式为固定。上述贷款由被告浙江××司、浙江×**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1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司、浙江×**有限公司、黄某某、李**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