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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童某某、厉*、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本院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08年7月4日,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浙银监﹤2009﹥124号批复由现原告承接其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7张某某民币140万元,由被告**公司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98万元提供保证金;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同时,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与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童某某、厉*、丁某某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零兑敝口金额42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某某费,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3日。同日,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相关某某。截至2010年4月11日止,被告**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79272.10元,尚欠本金340727.9元、利息47327.18元未予归还;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童某某、厉*、丁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340727.9元、利息47327.18元及自2010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公司某某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某某费5004元;3.由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童某某、厉*、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村合××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浙银监批复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承兑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3.《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童某某、丁某某、厉*自愿为被告宣*物资公司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的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贷款利息测算单七份、金融某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宣**公司、中**产公司、童某某、厉*、丁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2日更名为浙江××村合××行。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宣*物资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可以票面金额70%的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宣*物资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2009年1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被告宣*物资公司交纳的98万元保证金抵作归还承兑汇票欠款,并于同日扣划了被告宣*物资公司账户中的存款79272.10元(即98万元保证金的存款利息)用于归还承兑汇票欠款。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10年4月11日,被告宣*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727.90元、利息47327.18元。

原告为追索本案的借款,与浙江**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某某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承兑了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宣**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的义务。但被告宣**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扣除被告宣**公司交纳的98万元保证金及部分账户中的存款79272.1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承兑汇票欠款到期后未还的,转作被告逾期贷款,故被告宣**公司应当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4月11日止,被告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727.90元、利息47327.18元。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童某某、丁某某、厉*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对被告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340727.90元、利息47327.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浙江××村合××行代理费5004元。

三、被告浙**限公司、童某某、丁某某、厉*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限公司、童某某、厉*、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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