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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夏*、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夏*向原告前身中国农**婺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浙江日**限公司销售的奇瑞小轿车一辆。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提供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以及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等。被告夏*以其购买的浙G×××××奇瑞小轿车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傅某某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5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月24日已逾期16期,尚欠到期本息41574.1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归还借款本息41574.19元(其中本金37509.35元,利息4064.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247元;3、被告傅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夏*所有的浙G×××××奇瑞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购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在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待证被告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购车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书、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个人还款明细原件1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9日,被告夏*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浙江日**限公司销售的奇瑞小轿车一辆,申请贷款额度为56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天,原告又与被告夏*、傅某某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夏*所有的车牌号浙G×××××奇瑞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夏*、傅某某均在抵押人栏处签字捺印,被告傅某某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6000元,被告夏*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止尚欠本金37509.35元,利息4064.84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其中本金37509.35元,利息4064.8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利息仍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请求撤回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247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夏*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以其所有的奇瑞小轿车作为抵押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37509.35元,利息4064.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夏*所有的车牌号浙G×××××奇瑞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夏*、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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