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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为与被告王*、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理。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5万元,用途为购电脑,月利率8.024999‰,借期至2011年4月1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借期届满后,被告王*仅归还本金12298.20元,利息4801.80元,截止2011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01.80元及利息745.45元。被**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32701.80元,并支付利息745.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4.5万元;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获取贷款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6.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7.测算利息单1份,证明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分期还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某某答辩称:要求分期履行债务。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告成某某行与被告王*、被**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14.5万元,用于购电脑等;借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月利率8.024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将14.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王*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01.80元,利息74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14.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01.80元,利息745.4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兰某某为被告王*的借款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132701.80元,并支付利息745.45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某某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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