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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金华**公司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许某某、丁某某、章*、金*、朱*、吴某某、朱*、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章*、金*、吴某某、朱*、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被告许某某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在2009年9月4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被告丁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的配偶,同意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笔共同债务。经审查批准,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与被告许某某、章*、朱*、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0借0244)。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给被告许某某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按月结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章*与金*、被告朱*与吴某某、被告朱*与章*均系夫妻关系,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许某某足额发放1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8月10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⒈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464.09元并支付利息9556.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贷款逾期后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95625‰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⒉其余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吴某某、章*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丁某某、章*、朱*、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2010)132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乙管分局金**(2011)10号批复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被告许某某、丁某某、章*、朱*、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⒊金华市婺**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章*与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与吴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与章*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八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

⒋《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金华**秋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被告丁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事实。

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秋滨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章*、朱*、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⒍《借款借据》及《出账通知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秋滨支行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

⒎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5月26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借款利息9556.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朱*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丁某某、章*、金*、吴某某、朱*、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许某某、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许某某、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八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被告许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金华**秋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丁某某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承诺以共同财产清偿。2009年9月9日,原金华**秋滨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章*、朱*、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0借0244)。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许某某)向贷款人(金华**秋滨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全部贷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章*、朱*、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一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基于借款条款约定事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金华**秋滨支行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整。被告许某某按约支付了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0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许某某的账户中扣取了535.91元的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5月26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464.09元,利息9556.94元。被告丁某某未按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朱*、朱*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金**业银行秋滨支行现已更名为金华**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金华**秋滨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章*、朱*、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章*、朱*、朱*自愿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每个保证人均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丁某某并非本案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但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某某承诺以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丁某某应当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金华**秋滨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许某某、丁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章*、朱*、朱*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之责,五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吴某某、章*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由原金华**秋滨支行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章*、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464.09元并支付利息9556.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章*、朱*、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丁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章*、朱*、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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