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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借款人董某某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董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浙江××村合××支行董某某的贷款保险金20万元,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31560.77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钱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1560.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某某、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董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申请贷款及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向董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560.77元的事实。

6、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汤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董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4日,董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4日死亡)因购买机床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贷款人)向董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床;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朱某某、钱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5月4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向董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2008年10月14日,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浙江××村合××支行董某某的贷款保险金20万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560.77元。被告朱某某、钱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

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直接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钱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60.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钱某某在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朱某某、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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