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中国**××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2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将贷款以转帐的形式划入王*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开户行:中**行,帐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从该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帐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帐户内的资金与贷款债权相抵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洪*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还款责任。另外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240万元贷款。但现在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30713.96元,罚息79960.67元(已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合计2510674.63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30713.76元,罚息79960.67元(已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合计2510674.6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某某费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的借款关系。

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购房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中**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幢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106846号、土地证:金华市国用(1997)年第7-18443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6.零售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应偿还本金240万元、利息30713.96元、罚息79960.67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到期,原告无须再请求解除。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和算至2011年5月3日止利息30713.96元、罚息79960.67元,合计2510674.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某某费28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是共同还款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30713.76元,罚息79960.67元(已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实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项合计2510674.63元。

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州支行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8000元。

三、原告中国**××州支行对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幢的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106846号、土地证:金华市国用(1997)年第7-184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受理费13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