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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为与被告洪某某、范某某、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范某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1日,月利率7.965‰,超过一年期限的按年调整利率,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复利。由被告范某某、盛*夫妻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0年6月23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然而,借期届满后,被**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124.61元、利息15.48元(从个人账户扣减),被告范某某、盛*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欠本金198875.39元以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8875.39元及利息(201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应付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某某、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洪某某、范某某、盛*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洪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洪某某获取借款的事实;

5.贷款利息测(试)算表1份,证明尚欠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某、范某某、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2日,被**某某向原告成某某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次日,原告(贷款人)与被**某某(借款人)、范某某(保证人)、盛*(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1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965‰,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范某某、盛*共同为本合同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29日,被**某某付清了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124.61元以及相应利息15.48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8875.39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洪某某、范某某、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洪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已完成其义务,而洪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21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198875.39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范某某、盛*共同为被告洪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且双方并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故其二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198875.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范某某、盛*对被告洪某某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范某某、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洪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659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范某某、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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