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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李*、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购买长安某自达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2008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以长安某自达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8.316%,被告钟某某为担保人等。2008年7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1月24日,已逾期12期,共欠到期本息45631.22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45631.22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止);被告李**律师代理费2369元;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浙G×××××长安某自达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提供的证据有:中**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和机动车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个人贷款还款明细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钟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以浙G×××××长安某自达轿车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利率为年利率8.316%,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2008年7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未按约还款,至2011年1月24日,共欠借款本息45631.22元(其中本金42152.91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钟某某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李*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息45631.22元(其中本金42152.91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对浙G×××××长安某自达轿车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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