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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浙江村合雅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为与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理,因被**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申某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雅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王某某、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申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0519.31元,合计190519.31元(已算至2011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8075‰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2.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浙**监局关于浙江金**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该笔贷款由第2-3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日,被**某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雅畈信用社(现更名为成某某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12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1.205‰;4.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2.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共计17条条款。并已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由王某某、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廖某某共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315.83元,合计本息4831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与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某某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应对被**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0519.31元(已算至2011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90519.31元;

二、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对被**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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