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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郑**、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徐**、徐**、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徐**、潘**在2011年11月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郑**为借款人,徐**、潘**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其后借款人只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该纠纷产生。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2060.39元(算至2014年10月17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2010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要求判令被告徐**、徐**、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浙江**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徐**、潘**在2011年11月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郑**为借款人,徐**、潘**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郑**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事实;

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11月3日自愿对本案被告郑*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郑**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徐**、徐**、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郑**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徐**、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郑**、徐**、潘**在2011年11月3日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郑**为借款人,徐**、潘**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郑**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200000元。其后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原浙江**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郑**、徐**、潘**与浙江**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提供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徐**、潘**作为被告郑**的保证人,被告徐**作为被告郑**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人,在被告郑**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徐**、潘**、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徐**、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归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2060.3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合计322060.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2010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徐**、徐**、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徐**、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依法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郑**、徐**、徐**、潘**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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