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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董*、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畈支行为与被告董*、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董*于2014年1月15日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7‰,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其妻子朱**落在栖凤花园3幢3-2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字第101-21996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只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董*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71.22元,合计404971.22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朱*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利息测算清单原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真实存在,被告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且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董*、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于2014年1月15日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7‰,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朱**落在栖凤花园3幢3-2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字第101-21996号)作抵押。另查明,中国**监管局于2014年7月1号下发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将原浙江成泰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金华**畈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71.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在保证期限内对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4971.22元(已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朱*对被告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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