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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楼志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楼志波、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楼志波、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4年9月,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归还部分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988.4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承担,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之间借款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5.利息清单一份、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楼志波、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40919)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2630001)号、(0032630002)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编号为(0032630001)号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0801140919)浙泰商银(保)字第(0032630006);编号为(0032630002)号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0801140919)浙泰商银(保)字第(0032630007)号。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月利率为9.9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就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就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40919)浙泰商银(保)字第(0032630006)号(0032630007)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的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发放二笔贷款,分别为800000元、200000元。

借款后至今,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就80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32.8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4242.40元;就20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9月19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19.88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454.54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再清偿。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80000元及利息共计98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楼志*、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楼志*、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988.4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对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5元,由被告永康市飞航五金工艺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楼**、应妹子、浙江**限公司、永康**器厂、楼备战、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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