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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婺城支行与郑**、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郑**、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勇于2014年2月18日以购彩电等为由向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31万元,合同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2月16日到期,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归还,借款由沈**、王**夫妇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归还利息18074.19元。现借款人因经营不善,电器经营店倒闭歇业,借款人亦无法联系,其行为对偿还原告借款产生影响。根据我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第11条第10款约定。借款人停产歇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解除原告、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郑*勇立即归还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贷款本金31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止利息2552.32元,合计312552.32元。2014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要求被告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各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的事实;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6日止未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贷款利息归还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以购买彩电等为由向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2月18日,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郑**、沈**、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1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沈**、王**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停产歇业及的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者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31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9.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借款利息2552.32元未还。被告沈**、王**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现已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被告郑**应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王**自愿为被告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合同已到期,无需另行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沈**、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2.3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沈**、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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