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镜湖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为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周**、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周**、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1201300024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971320130000596。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即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签订合同编号为897132013000059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绍**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3356.5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保证人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复息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周**、王**、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周**、王**、王**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绍**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告绍**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应当依约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已提起诉讼,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3356.5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贷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8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王**、王**、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