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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浙江村合雅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种苗木为由向原雅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09年8月4日由电脑自动扣款人民向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元及利息1088.98元,合计3086.98元(已计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日);2.被告朱某某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查询信息及利息测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数额;4.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雅畈信用社(现更名为成某某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2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1日;3.还款方式: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1.205‰;4.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2.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共计14条条款。并已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除原告从被告帐户里扣除了2元本金外,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1年6月28日,被告朱某某共欠借款本金1998元及利息1088.98元,合计本息308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贷款本金1998元及利息1088.98元(已算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3086.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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