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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与王**、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王**、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唐**、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丁**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5‰。嗣后,借款人归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41.83元(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新**银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唐**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对原告与被告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情况属实,我与王**以前是同事关系,出于好意为他提供担保。原告起诉后,王**和丁**把自己厂里的设备卖掉了。我认为应该由王**自己承担借款,不足部分由我补充承担。目前我与王**、丁**无法取得联系,只听说王**在江西上饶开洗车场,丁**在新昌。

被告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被告唐**均无异议,被告王**、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与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丁**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0元。嗣后,借款人王**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3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王**、唐**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丁**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41.83元(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原告与被告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浙江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41.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丁育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唐**、丁育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810元,由王**、唐**、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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