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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曹宅支行与徐万元、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曹*支行(以下简称成**行曹*支行)诉被告徐万元、郑**、金**、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元、郑**、金**、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曹*支行诉称:被告徐*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率9.5‰,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其妻子郑**,及金**,吴**、吴**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经多催讨,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35049.60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元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5049.60元,共计2052250.91元(截止2015年7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郑**、金**、吴**、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元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金**、吴**、吴**承担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万元、郑**、金**、吴**、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万元(借款人)、郑**(保证人)、吴**(保证人)、吴**(保证人)、金**(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9.5‰,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万元发放贷款28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利息3504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万元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徐万元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吴**、吴**、金**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49.6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吴**、吴**、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万元负担,由被告郑**、吴**、吴**、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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