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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浙江村合雅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雅××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徐*、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郑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雅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由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48.12元本金以及2011年3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51.88元及利息3212.15元,合计202964.03元(已算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日为止);2.被告徐*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浙**监局关于浙江金**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被1与被2、被3与被4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1与被2、被3与被4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该笔贷款由第2-4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贷回单1份,证明被告徐*已被电脑自动扣款24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的,是徐*贷款的,但贷款用途不是种苗木,当时说好是买砖瓦厂的,我和朱某某两夫妻担保是事实的。钱不应该让我们归还,徐*砖瓦厂里有股份的,现在由我们扣在这里。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郑某某、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1日,被告徐*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雅畈信用社(现更名为成某某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与徐*、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11日;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1.205‰;4.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2.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共计17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本案贷款的部分利息已由被告徐*归还到2011年4月30日止。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徐*共欠借款本金199751.88元及利息3212.15元,合计本息20296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被告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行雅畈支行与被告徐*、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徐*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应对被告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雅××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12.15元(已算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2964.03元;

二、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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