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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中国农**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章*与被告章**夫妻关系。2003年9月12日被告章*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当天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4.2‰,等等。同时还约定以被告章*所有的金华某某大厦17G住宅做抵押担保。截止到2011年3月8日被告章*共欠借款本金90391.43元,利息2325.8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章*、章*共同归还借款90391.43元,利息2325.82元(该利息已算至2011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共计人民币92717.25元;3、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782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应的权某义务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借款人欠款台账及还款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截止到2011年3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90391.43元及利息2325.82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78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章*与被告章**夫妻关系。2003年9月12日,被告章*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4.2‰,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被告章*以金华某某大厦17G住宅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2005年11月28日,被告章*办好房产证,2005年12月30日被告章*办好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金**他字第00111046号。被告章*在取得贷款后有其中6期未按约偿还欠款,截止到2011年3月8日,被告章*共欠借款本金90391.43元,利息2325.82元,共计92717.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3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被告章*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章*、章*共同偿还,被告章*以自有的金华某某大厦17G住宅为借款设定抵押,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与被告章*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章*、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借款90391.43元,利息2325.82元(该利息已算至2011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2717.25元。

三、被告章*、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782元。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对被告章*所有的金华某某大厦17G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2元,由被告章*、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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