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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以下简称成某某行)为与被告倪某某、陈*、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行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倪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灯具,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6日,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陈*、章某某、王某某,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借期届满后,倪某某仅归还借款利息17.44元(系原告从其账户内自动扣划的存款所得利息),截止2011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529.72元。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529.72元,合计本息315529.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倪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购买灯具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3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发放给倪某某的事实;

4.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还贷(息)回单7份,证明借期到期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到期之后原告从倪某某帐户扣划的余额17.44元已用于归还逾期借款的利息,17.44元系倪某某帐户存款的利息;

5.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证明诉请中截止2011年11月15日的本息数额。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写都是事实,借款肯定会还。被告还是从事广告行当,只是常住重庆,目前经营上确实资金紧张,年前结清难度很大,希望原告时间上尽量宽限些,年后肯定还清。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帮助借款人还钱,请求原告能给借款人宽限时间。

被告陈*、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倪某某、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倪某某、陈**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某开办有金华**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广告业工作。2010年8月17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成某某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灯具。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倪某某(借款人)、章某某、王某某、陈*(三人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倪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灯具;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6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965‰,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陈*、章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为本合同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倪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倪某某付清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倪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本金,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2011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倪某某账户扣划了账户内的余额17.44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552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行与被告倪某某、陈*、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倪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已完成其义务。倪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对原告诉请的截止2011年11月15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529.7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共同为被告倪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且未就保证份额作过约定,故其三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529.72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倪某某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倪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被告陈*、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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