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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司与中国**限公司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支行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经贸公*)、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房地产公*)、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控股公*)、丁某某、浙江××团××司(以下简称三联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某,本院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州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广*经贸公某和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广*经贸公某签发面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该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被告于承兑前缴存汇票票面金额50%计5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广*经贸公某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广*经贸公某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通知,即可扣收被告广*经贸公某的承兑保证金;因被告广*经贸公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广*经贸公某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广*经贸公某于2008年7月14日签发了付款行为原告、到期日为2009年1月14日、票面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

2008年9月5日,被告广*经贸公某和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被告广*经贸公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率7.843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0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由被告广*经贸公某承担。原告按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08年9月5日支付了贷款500万元。

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9月4日,被告中港房地产公某和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港房地产公某分别以座落于桃花路518号的10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某某证婺字第00204872、00204874、00204875、00204876、00204877、00204878、00204879、00204880、00204881、0020488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分别为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广*经贸公某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98.4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他字第129928-129934、154562、163705-163706号。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置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抵押财产中的金某某证婺字第00204872号的房产置换成某某市中港浅水湾9号楼1601室的房产(金某某证婺字第0032731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他字第00217652号。

2006年7月20日、2008年9月4日,被告三联公*和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三联公*为被告广*经贸公*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或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中港控股公*、丁某某和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港控股公*、丁某某分别为被告广*经贸公*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或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此后,被告广*经贸公某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490.55万元和借款500万元的本息。2011年1月6日,被告浙江××团××司代被告广*经贸公某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90.5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4960351.85元、利息3268447.99元至今尚欠。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广*经贸公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351.8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月6日为3268447.9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的费*(律师费)50000元,合计8278799.8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广*经贸公某承担;3.原告对被告中港房地产公某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桃花路××号、建筑面积916.95平方米的房地产在本金298.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律师费)2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港控股公某、丁某某、三联公某对被告广*经贸公某的上述债务分别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州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卡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广*经贸公某签发二份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490.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和权*义务的约定。

4.《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贷给被告广*经贸公某人民币500万元和权某义务的约定。

5.《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地产抵押置换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九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港房地产公某分别以座落于桃花路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某某证婺第00204874-00204880号、00204881、00204883、00204872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及权*义务的约定。其中金婺字第00204872的房地产抵押已置换成中港浅水湾9号楼1601室的房地产(金某某证婺字第00327314号)。

6.《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三联公某、中港控股公某、丁某某分别为被告广*经贸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分别为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以及权*义务的约定。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某。

8.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经贸公某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经贸公某、中港房地产公某、中港控股公某、丁某某、三联公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可以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广*经贸公某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2009年1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被告广*经贸公某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抵作归还承兑汇票欠款,并于同日扣划了被告广*经贸公某账户中500万元保证金的存款利息,用于归还承兑汇票欠款。2011年1月6日,被告三联公某代广*经贸公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90.5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4960351.85元、利息3268447.99元未付。

原告为追索本案的借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承兑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广*经贸公某应当依约履行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广*经贸公某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约扣除被告广*经贸公某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及存款利息。扣除被告三联公某代被告广*经贸公某向原告归还的借款490.55万元,至2011年1月6日止,被告广*经贸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351.85元、利息3268447.99元,被告广*经贸公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中港房地公某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港控股公某、丁某某、三联公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对被告广*经贸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州支行借款本金4960351.85元、支付利息3268447.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原告中国**××州支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桃花路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某某证婺字第金某某证婺字第00204874、00204875、00204876、00204877、00204878、00204879、00204880、00204881、00204883、0032731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9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有限公司、丁某某、浙江××团××司对被告**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52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某、丁某某、浙江××团××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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