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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某某以购买木头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990827‰计息,款于2012年5月5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48.35元。现请求判令:⒈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8.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986240‰计算至还清日止);⒉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⒊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

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

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

⒍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848.35元的事实。

⒎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利息7329.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次性还是还不出来的,愿意每月归还5000元。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包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徐某某以购买木头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次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向徐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木头;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并确定该笔借款执行的借款月利率为9.990827‰。嗣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48.35元。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连带保证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8.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何某某、包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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