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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告范*、刘*、范*、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刘*、范*、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范*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被告方某营饭店及装潢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7‰;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范*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婺城区××琊镇××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范*、金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只归还利息11108.91元,截止2012年6月21日已欠息50643.47元。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范*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643.47元(利息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息10.605‰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⒉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范*共同所有的位于婺城区××琊镇××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⒊判令被告刘*、范*、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与范*、范*与金*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范*以经营饭店及装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的事实;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担保责任等事实;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范*发放500000元贷款的事实;⒍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刘*、范*、金*为被告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⒎金乙证(婺)字第00298006号房产证、金市(两区)国用(2003)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0839号他项权证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范*以位于琅琊镇府林路的房产为被告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份,证明被告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事实;⒐利息测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范*欠息50643.4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刘*、范*、金*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3月21日,被告范*以经营饭店及装潢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范*(借款人)及被告刘*(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浙江××村合××琊××行向借款人范*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及装潢;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

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范*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婺城区××琊镇××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刘*、范*、金甲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108.91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范*、金甲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范*自愿将其位于婺城区××琊镇××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范*、金*自愿共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范*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643.47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范*届时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浙江××村合××琊××行有权以被告刘*、范*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琊镇××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范*、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负担,被告刘*、范*、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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