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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周*、周*、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周*、周*、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3l日,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逾期加付50%的利息;2010年9月17日,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基本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逾期加付50%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周*、周*、曹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北街××(房××证号为金甲证婺字第00316745号)、建筑面积为297.9l平米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原、被告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也未能如期支付已到期的第一笔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他被告也未能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第二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也未能支付该笔贷款的应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2.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6332.52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合计1375585.52元;3.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某某费69253元;4.由被告周*、周*、曹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基本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周*、曹某某自愿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901600元,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周*、周*、曹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和9月17日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两次(分别是68万元、62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周*、周*、曹某某在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保证。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约定的6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原告要求对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借款人立即归还,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追索本案的借款,与浙江**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某某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本案诉讼代理费6332.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借款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就了双方关于提前归还贷款的约定,且上述的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现均已到期,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应当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如数归还给原告,其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周*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周*、曹某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40727.90元、支付利息47327.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代理费6332.52元。

三、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周*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北街××号、建筑面积为297.9l平米(房产证号为金甲证婺字第00316745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周*、曹某某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周*、周*、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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