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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前身中国农**婺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浙江日**限公司销售的东风皮卡车一辆。200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以及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等。被告陈*以其购买的浙G×××××东风皮卡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9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陈*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6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月10日已逾期6期,尚欠到期本息14066.90元,未到期本金19993.6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归还借款本息34060.58元(其中本金33374.79元,利息685.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20元;4、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浙G×××××东风皮卡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购车合同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在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待证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购车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机动车登记书、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所购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个人还款明细原件1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浙江日**限公司销售的东风皮卡车一辆,申请贷款额度为6600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天,原告又与被告陈*、陈*签订了《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浙G×××××东风皮卡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陈*、陈*均在抵押人栏处签字捺印,被告陈*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6000元,被告陈*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33374.79元,利息685.79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其中本金33374.79元,利息685.79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2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陈*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以其所有的东风皮卡车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城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城支行借款33374.79元,利息685.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浙G×××××东风皮卡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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